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29日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XX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XX、李XX(已判刑)、李XX(已判刑)、姚XX(已判刑)、王XX(另案处理)五人到双庙乡邵庄邵XX的大儿子家将大门楼底下的三只羊盗走,在盗窃过程中被邵XX发现,但李XX等人威胁邵XX,邵XX没敢吭声。赃物处理后五人将钱均分。2005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XX、李XX、李XX、姚XX、王XX五人到泌阳县泰山街西边王庄张XX家,李XX用钎子在窗户底下挖的洞,李XX进屋搬出来三包棉花及一台喷雾机,李XX、王XX、姚XX、李XX在外面接应。赃物处理后五人将钱均分。另查明,根据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05年9月15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被害人邵XX家被盗的三只羊价值1430元;被害人张XX家被盗的棉花价值1000元,一台喷雾机价值500元。被告人李XX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邵XX家三只羊的损失1500元;赔偿了张XX家棉花及喷雾机损失合计1500元,得到了二位被害人邵XX、张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证言,同案犯李XX、李XX、姚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邵XX、张XX的陈述,鉴定意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445号、(2014)泌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互相配合,不分主次,应按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在案发相隔十年后投案,到案后,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邵XX、张XX的损失,得到了二位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国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