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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朱广美与孙学平、孙学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平,朱广美,孙学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学平,无业。委托代理人文峰,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广美,桂林百货纺织批发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学兰,桂林百货纺织批发总公司保管员。上诉人孙学平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如香于1961年10月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孙学兰、孙学平。孙如香于1992年9月病故。孙如香去世后,未进行过遗产分割,原告亦未再婚。1995年6月,原告与其单位桂林百货纺织批发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出资以成本价11418.6元向桂林百货纺织批发总公司购买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51号47幢4-4-1号房屋。该房屋于1988年12月建成,建筑面积50.6㎡。原告在购房时依据当时房改政策,享用了原告本人及其死亡配偶孙如香的工龄,合计70年,其中使用原告工龄26年,孙如香工龄44年。2000年4月,原告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原告诉请确认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51号47幢4-4-1号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产为原告个人所得购买,还是以原告与死亡配偶的夫妻共同积蓄购买;2、原告享受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房产属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孙学平称购房款应该是父母共同积蓄购买,但被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孙如香的婚姻关系因孙如香的死亡而终止,孙如香死亡近三年后,原告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现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该房屋并非原告与孙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对原告诉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主张,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房改房是根据国家现行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享受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的主体,系已故者的配偶,而非其本人,房改政策规定已故者配偶享有该权利,并规定其享受前提为未再婚,即考虑到照顾以及安抚已故者配偶的缘故。若非购买房改��,该工龄权并未体现任何财产或财产利益,故该权利应当视为一种购房折扣,而非就此确认房屋物权归属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看,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房产的取得未在此期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看,本案孙如香死亡时,房改尚未开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看,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本案所涉房屋购买、签订合同等行为均发生在孙如香死亡后,登记更是在孙如香死亡后七年多时间。综上,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原告于丈夫死亡后,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原告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因此,对原告诉请确认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51号47栋4-4-1房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本案原告所购的讼争房改房中享受的已死亡配偶孙如香的44年工龄优惠,应属已死亡配偶的一种财产性利益,可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双方的工龄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隐藏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作为死亡配偶的遗产,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诉称对使用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的性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即“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但该复函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予以废止,并于2013年4月8日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51号47栋4-4-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归原告朱广美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学平负担25元,被告孙学兰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100元,本院退回原告50元)。上诉人孙学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诉的房屋是基于被继承人孙如香的特定承租权,才派生被上诉人的低价购房权,该权利属于继承范围。一审判决除遗漏了该事实外,还有当时购房时依被上诉人仅有的工资300元,不足于支付购房款,明显使用了被继承人孙如香的共同积蓄,由于该财产未分割,该权利亦属于继承范围,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继承法》第三条、《物权法》第六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判决本案涉诉房屋属被上诉人错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广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学平以有继承权为由,能否作为本案涉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的条件。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六、九、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以自记载于登记薄时发生公示公信效力,若利害关系人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目前,本案涉诉房产即坐落于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51号47栋4-4-1号房屋一套由桂林市房产局发放的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为被上诉人朱广美单独���有。故,上诉人以有继承权为由认为上述房产是共同共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购房时依据当时房改政策,享用了本人及其死亡配偶孙如香的工龄,合计70年,其中孙如香工龄44年。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桂林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完全产权评估价核定表(三)中,可以看出本案涉诉房产工龄折扣额为3.32元∕㎡,即孙如香的工龄已经物化为该房产价值。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享有被继承人孙如香的继承利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该法定继承关系与本案物权确认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性质,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所上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邹高林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