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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永辉与龙梅、保垠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刘永辉,男,汉族,罗平县人。被告保垠舟,曾用名保鸭冲,男,汉族,陆良县人。被告龙梅,女,汉族,罗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刘永辉诉被告保垠舟、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垠舟、龙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辉诉称,我与被告保垠舟系同事关系,当时被告保垠舟需要装修房屋,除将我的1000元现金借走外,又将我的广发银行尾号为5920的信用卡拿到“样样行”处透支消费了60000元。当时被告保垠舟承诺15天后归还透支款,后被告保垠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我向广发银行赔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013.01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保垠舟、龙梅赔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45013.01元。被告保垠舟、龙梅未到庭答辩。原告刘永辉针对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国雁、高亮证言,欲证实被告保垠舟给原告刘永辉借信用卡消费60000元的事实。2、广发银行对账单4份,欲证实向广发银行赔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013.01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依法对被告保垠舟的父亲保河生进行了调查。保河生陈述被告保垠舟是他儿子,龙梅是他儿媳,他们现在在什么地方不清楚,也没有什么联系。经质证,原告刘永辉对保河生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依法对被告龙梅的母亲王慧芬进行了调查。王慧芬陈述龙梅是她姑娘,保垠舟是她姑爷,不知道他们现在在什么地方。经质证,原告刘永辉对王慧芬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依职权,依法对证人陈宏云进行了调查,陈宏云陈述他认识被告保垠舟、龙梅,因被告保垠舟、龙梅欠他钱,他起诉过保垠舟、龙梅,但是调解生效后,被告保垠舟、龙梅就找不到了,他还要申请法院执行。经质证,原告刘永辉对陈宏云的陈述无异议。经过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保垠舟、龙梅下落不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辉与被告保垠舟系同事关系,2010年6月,被告保垠舟、龙梅购买罗雄镇安心润城B区1幢1单元501号单元房,因缺乏装修款,除向原告刘永辉借走1000元现金外,又将原告刘永辉的广发银行发行的尾号为5920的信用卡拿到“样样行”处透支消费了60000元。当时被告保垠舟承诺15天后归还透支款,后被告保垠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被告保垠舟、龙梅离开罗平,至今下落不明。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22日期间,原告刘永辉向广发银行赔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013.01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辉与被告保垠舟、龙梅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保垠舟、龙梅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原告刘永辉要求被告保垠舟、龙梅偿还借款61000元及利息4501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垠舟、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辉借款本金61000元,利息45013.01元,共计106013.01元。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保垠舟、龙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忠文人民陪审员  黄 东人民陪审员  李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