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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小凤),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阳某某(绰号:阳儿),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养殖业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阳某某先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小桥子二农校附近张某某(另案处理)的租赁屋中,后购毒人员周某于当日14时许电话联系张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张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包装好后放在卧室桌子上,因其有事外出,遂安排李某某、阳某某与周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周某来到张某某租赁屋下面,李某某、阳某某二人根据张某某的交代将一小包净重0.35克的毒品海洛因通过吊篮传递的方式贩卖给周某并取得毒资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成后,周某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成两小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阳某某在张某某的租赁屋内被抓获。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以及净重0.1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包。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阳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阳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冰毒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