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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小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洋,系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均,系遂宁市射洪县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蓉,女,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北街**号居民,现外出地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7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小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洋、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朱小蓉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日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吴先毅。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朱小蓉遂于2003年7月便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经多方查找仍无下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朱小蓉离婚;2.婚生子吴先毅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我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朱小蓉、吴先毅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射洪县金华镇洞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及被告外出十多年至今无下落的事实。被告朱小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朱伟、吴先毅的询问笔录各1份,朱伟陈述系朱小蓉之弟,现朱小蓉在外打工,无确切地址,偶尔打电话回来,用的是座机,与吴某某分居生活已经有十几年时间,应该判离婚。吴先毅系吴某某与朱小蓉之子,今年初中毕业,从小没有看见过妈妈是什么样子,也没有电话联系,如果判决吴某某与朱小蓉离婚的话,愿意随父吴某某生活。2.吴先毅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吴先毅陈述愿意随吴某某生活。本院依职权收集的朱伟、吴先毅的询问笔录各1份、吴先毅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计3份证据,原告吴某某无异议。对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朱小蓉、吴先毅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2份;射洪县金华镇洞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朱伟、吴先毅的询问笔录各1份;吴先毅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计9份证据,证据间形成锁链,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小蓉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3日双方在射洪县金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9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吴先毅(现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3年7月被告朱小蓉离家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吴某某失去联系,经原告吴某某多方找寻无果,原告吴某某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小蓉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朱小蓉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于同月7日公告向被告朱小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已逾期,被告朱小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小蓉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朱小蓉于2003年7月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吴某某失去联系,经原告吴某某多方查找仍无下落,双方分居长达12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朱小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要求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朱小蓉离婚;二、婚生子吴先毅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其子的抚养费;三、除被告朱小蓉已带走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外,其余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吴某某所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雨红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