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9年5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史某,男,生于1978年2月3日,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谈婚,同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双方父母发生争吵,导致我奶奶半身不遂,两家老人自此不再往来。我与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居住在一起,被告一味听信其父母的谗言,多次打骂我,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我与被告曾去老道寺政府协议离婚,因办事人员不再而无果。2012年初,我在网上认识了一名异性,被告知道后就开始猜疑、跟踪、打骂我。我一气之下和对方发生了一次不该有的行为,被告随即将对方刺死,被勉县法院判刑,现在安康监狱服刑。现在,我与被告再继续生活在一起,只会增加双方的痛苦。为了事态不再恶化,我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儿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目前在监狱服刑,原告与我离婚,不利于我的思想改造。同时,我是因原告才被判刑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目前没有能力照顾两个孩子,离婚的事,等我服刑期满后我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在勉县老道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史某甲,2008年4月又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2012年初,因原告与自己在网上认识的异性男子XX交往,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9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现原告和王某在一起,即与原告和王某发生纠纷,随即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失手将王某杀死。2013年8月,勉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史某有期徒刑9年,此后,被告被送往安康监狱服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勉县老道寺镇史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初起,因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特别是被告因杀人罪被判刑,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原告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方面负有较大过错。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黄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