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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宋某,与原告关系,特别代理。被告杨某。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马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丽娜,于××××年××月生育次女杨丽琴。由于原、被告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患有先天智力障碍,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虐待原告,其行为已使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夫妻关系仍未缓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杨丽娜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杨丽琴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出于对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马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丽娜,于××××年××月生育次女杨丽琴。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双方曾协商一致到花溪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待花溪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双方的结婚证上加盖双方离婚、证件失效的公章后,被告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和好。现双方的矛盾尚未缓和,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原告患有贰级智力××并办理××证。双方均认可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当庭表示愿意代原告尽抚养婚生女杨丽娜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人证、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的矛盾并未得到缓解,且被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长女杨丽娜由原告邵某抚养,婚生次女杨丽琴由被告杨某抚养,因原告存在智力××,杨丽娜的抚养权暂由原告之母亲宋某代为行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长女杨丽娜由原告邵某的监护人宋某代为抚养,婚生次女杨丽琴由被告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