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与洪南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洪南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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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7号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逵、黄艳萍,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南卫,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洪南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逵、黄艳萍参加诉讼。被告洪南卫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诉称:2005年10月及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紫荆花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首层0.75元/月/平方米,二层及以上住宅按1.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2010年10月31日之前首层按0.55元/月/平方米,二层及以上住宅按1.1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被告住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路紫园街39号703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1.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自2011年7月起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513.9元及公共水电分摊费569.9元,门铃维护费78元,以上费用共计4161.8元。合同经签订后,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7月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交,仍欠交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不便和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513.9元、公共水电分摊费569.9元、门铃维护费78元,上述费用共计4161.8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以物业管理费为基准,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南卫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工公司自2005年10月开始为紫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标准为首层按0.55元/月/平方米,二层及以上住宅按1.1元/月/平方米收取。2010年10月19日,原告建工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紫荆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紫荆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首层0.75元/月/平方米收取,二层及以上住宅按1.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业主按每季度为一期交费1次,3个月为1期,以此类推,每期首月10日前交纳当期管理及其他费用;从逾期之日起,业主按应交管理费的每月1‰交纳违约金;电梯、梯灯、水泵公共用电等公摊电费由物业使用人按照实际发生额按住宅总建筑面积合理分摊;对讲门铃维护费按2元/月/户计收……。被告的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路紫园街39号703房,建筑面积为69.3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90.1元。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门铃维护费。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向被告追收上述费用的起诉状。上述事实,有查册表、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当依照合同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公共水电分摊费、门铃维护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南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513.9元、公共水电分摊费540.9元、门铃维护费78元,上述费用共计4142.8元。二、被告洪南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建工恒福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以270.3元为本金,分别从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支付完毕之日,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南卫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廖传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