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执民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胡幼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胡幼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海执民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代表人:吕源。被执行人:胡幼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商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3782595.13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856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402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幼飞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樟树街87号的房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