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徐茂钦与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钦,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徐茂钦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茂钦诉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钦诉称,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6月3日间欠原告徐茂钦应得工资14558元,因公司经营债务原因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自2013年4、5月,每月7279元)共计14558元,及保险事项(五险一金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3日止)。被告思特斯公司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徐茂钦的工作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2013年6月3日,被告思特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1、劳动者辞职;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同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徐茂钦的仲裁申请。现原告徐茂钦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自2013年4、5月,每月7279元)共计14558元,及保险事项(五险一金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3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茂钦自2012年7月18日起即与被告思特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向其提供劳动,被告思特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徐茂钦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4、5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45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被告方支付工资的形式为银行转账,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看,被告思特斯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3月份,2013年4、5月份的工资并未支付,原告徐茂钦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在被告思特斯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试用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自2012年9月17日,其自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平均工资为5945.35元/月,故被告思特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茂钦2013年4、5月份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1890.70元(5945.35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徐茂钦请求被告思特斯公司支付五险一金,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单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思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茂钦拖欠工资11890.70元。二、驳回原告徐茂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审 判 员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4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