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戴必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必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307号原告戴必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宝亮,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戴必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必梅的委托代理人顾宝亮,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必梅诉称:2013年5月,原告将苏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700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同年10月18日,顾宝亮驾驶该车因判断操作失误与王宜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宜家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顾宝亮负事故全责。因该事故,原告发生损失23567元,具体为:1、车辆停驶费13天*200=2600元;2、车辆折旧费13天*80=1040元;3、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被告不肯赔偿让戴必梅不舒服产生的精神损失);4、原告找被告索赔支付的交通费400元、送王宜家从新兴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给面包车车主交通费200元;5、原告找被告索赔支付的电话费100元;6、拖车费400元(事故发生后,拖车公司将原告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新兴停车场,原告支付的拖车费);7、停车费39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停在停车场支付的停车费,但没有发票);8、垫付给王宜家医药费5520元;9、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10、原告找被告索赔支付的伙食费200元;11、(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判决书判决的由顾宝亮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17元;12、向律师咨询支付的咨询费300元;13、写诉状花去的纸张费用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567元。被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投保、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已将医药费赔付给王宜家,修理费用我公司定损为36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均不应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顾宝亮为其名下的号牌为苏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70020元及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被告向其交付了保险单。与上述保单对应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下的部分负责赔偿”。次年6月24日,经投保人顾宝亮申请,被告同意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对上述保单作如下批改:1、车主、被保险人、投保人名称由顾宝亮变更为戴必梅;2、车辆号码由苏J×××××变更为苏J×××××;3、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3年10月18日8时31分,顾宝亮驾驶上述苏J×××××号车辆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44KG处,与王宜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宜家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次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0101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宝亮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宜家无责任。2014年5月24日,王宜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顾宝亮、戴必梅及人寿财险盐城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及鉴定费,合计64037.3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主文为:一、人寿财险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宜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合计58779.29元。二、王宜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顾宝亮、戴必梅垫付的医疗费552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657元,合计2197元,由王宜家负担180元,顾宝亮负担2017元。嗣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拖车费发票400元、修理费发票4000元,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未能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就车辆修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清单是原告的单方证据,且维修费用未经鉴定,故其对维修费及维修项目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同意以被告的定损价格3650元作为维修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自有的苏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应予赔偿的项目及费用问题。1、拖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涉的拖车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能采信。2、顾宝亮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因本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王宜家的医疗费由人寿财险盐城公司赔偿给王宜家,顾宝亮、戴必梅垫付的医疗费5520元由王宜家返还,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修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的定损价格3650元,本院照准。3、顾宝亮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诉讼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决定。在(2014)亭兴民初字第4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顾宝亮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是因为其并非胜诉方,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停驶费、车辆折旧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电话费、停车费、伙食费、律师咨询费、纸张费用。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予赔付的项目仅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及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原告主张的上述项目均不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应予赔付的保险金数额问题。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偿的费用为:拖车费400元、修理费36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405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必梅赔付保险金4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戴必梅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建中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