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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男,45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鞍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和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3月29日0时许,在海城市腾鳌镇保安一号路,持械将李某某甲停放在此的北京现代吉普车风挡玻璃等处砸毁。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车损价值人民币17260元。另查,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乙、刘某某因本案已被分别判处刑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被砸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17260元。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被砸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1726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实际损失判决赔偿额,显失公正。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甲因被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7260元,此节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甲所受损害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郭某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甲所提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其实际损失判决赔偿额,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甲被砸车辆损失已经价格认证,鉴定损失人民币17260元客观公正,原判对此予以判赔正确,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