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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祝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务工。因盗窃于2013年2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4年1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祝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先后窜至浙江巨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衢州天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等地盗窃他人铜线、电线等物,价值共计43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甲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购买发票、销货清单等凭证复印件、埋弧焊机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人毛某、祝某乙、熊某、奚某、傅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衢公物鉴(DNA)[2014]168号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45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钳子一个、扳手二个、剪刀三把、尿素袋一个、螺丝刀二把,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手机一只、电动自行车二辆,发还给被告人。责令被告人祝某甲退赔浙江巨化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