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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如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李如。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号。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如为其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192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5年6月8日,李胜才驾驶三轮汽车与对行的原告李如驾驶的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李胜才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是李胜才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352元及鉴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递交理赔材料,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待其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证明等材料后进行核定;第二,据原告诉称,原告在事故中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其损失应当先由侵权人李胜才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第三,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损失,则原告有义务提供侵权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以及没有对侵权人放弃权利、没有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证据,保证保险人足以行使追偿权,否则保险人有权扣减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如为其所有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并签署商业保险合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一份,同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列明了原告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9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5年6月8日,原告李如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5国道行使时与对行的李胜才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如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胜才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李如的车辆损失为35352元,原告李如预先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第三者李胜才驾驶的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其也拒绝赔偿原告李如的损失。此后,原告李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7352元(包括车辆损失35352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如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7352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李如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签订车辆损失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既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因碰撞致损,在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情况下,茌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将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鉴定委托给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正规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李如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5352元,被告方所提供的车辆估损单系其公司单方评定且没有相关专业维修部门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应当以鉴定报告书所记载的35352元为据。车辆损失险条款中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按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本案中的第三方车辆为三轮汽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陈述其已经向第三者索赔但一直无法获得赔偿,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所赔偿的指向应当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而不是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李如的车辆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35352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对于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损失,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如赔偿后,其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依法向事故第三者追偿。本案事故中的第三者李胜才能够联系,不存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因此被告辩称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缺乏利率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进而诉至法院,且在双方对损失情况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通过鉴定确定车辆损失是必要的、合法的途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承担鉴定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损失373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