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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段景云因被申请人宿喜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景云,宿喜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景云,男,汉族,通力高能永磁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喜荣,男,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再审申请人段景云因与被申请人宿喜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景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景云与被上诉人宿喜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拖欠租金期限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该《房屋租赁合同》只约定了交付房屋租金的时间,并未约定交付租金的地点和方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付房屋租金的时间上发生了争议。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以及审理期间一再表示要支付房屋租金,说明被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房屋租金,只是因为合同约定不明确,并不构成原则性的违约,故上诉人段景云以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与事实不符,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年5月6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于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拖欠租金期限超过15天,再审申请人有权解除合约,收回出租房。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开始恶意拖欠房屋租金,直至2014年5月底仍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再审申请人多次主动与其协商未果。(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以被申请人未构成原则性违约来驳回再审申请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此认定不仅不符合事实,同时也是错误适用法律的表现。事实上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就是按时如数支付租金,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也未与再审申请人友好协商,且在再审申请人主动联系时还恶语相加,其主观恶性非常明显,其客观行为也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更何况,在法律适用上,二审法院仍然是犯了原审法院同样的错误,根本性违约是合同法中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而本案是因为约定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行使解除权,两审法院均以法定解除条件来判定约定解除条件不成就,二审判决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审判决却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理人员没有回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据了解,本案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审判员不符合法官任职资格而担任审判员。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支付租金6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支付租金60000元,说明被申请人前两年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2014年5月、6月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租金与其发生争议,同时提出租金涨至130000元,远超出约定的第三年租金72000元,双方因租金的给付及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以函件的形式向再审申请人发出交纳房租的申请,再审申请人拒收房租72000元,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将房租72000元当庭交付再审申请人时,再审申请人仍拒收,说明再审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其对租金金额有更高的期待而与被申请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维护双方经济利益在这一时间段内的稳定性,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贯穿合同始终,不应随行情或经济形势的变化而随时意图改变合同条款。首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基于提高租金的心态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段景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段景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红雯代理审判员  文 劼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