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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芦法执补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与魏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魏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芦法执补字第11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体育路1号银丰大厦。负责人张明惠,职务:行长。被执行人魏艺,女,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长石村**栋***号。被执行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郭铁军,职务: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魏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魏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北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8866.93元、利息7064.05元、损失费3296.5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805元,执行费98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魏艺、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