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裔传武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裔传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91号罪犯裔传武。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裔传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3)大刑二初字第005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裔传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裔传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裔传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裔传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裔传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