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二初字第0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王某多次至苏州工业园区吴越荣记饭店等地,采用翻窗进入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455元及香烟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吴越荣记饭店(苏州工业园区达曼中餐厅),窃得酸奶1盒。2、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吴越荣记饭店(苏州工业园区达曼中餐厅),窃得酸奶2盒。3、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吴越荣记饭店(苏州工业园区达曼中餐厅),窃得现金人民币15元及饮料5罐。4、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工业园区红地道湘菜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湘金富湘菜馆),窃得现金人民币1440元及香烟2包。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被告人王某已自行赔偿被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吴越荣记饭店(苏州工业园区达曼中餐厅)人民币50元并取得谅解、自行赔偿被害单位苏州工业园区红地道湘菜馆(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湘金富湘菜馆)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宇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