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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于维清与于云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清,于云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589号原告于维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云京,居民。原告于维清与被告于云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维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云京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维清诉称,原被告系本村,相处关系较好,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9日、7月7日、8月23日,2015年1月11日被告因家中建造楼房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6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五份交原告持有,并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云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于云京五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五张借条交由原告持有,五张借条分别载明:1、“今借到于维清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月利息3%,借款人:于云京,2013年8月26日”;2、“今借到于维清现金5000元整,大写伍仟元整。月息2.7%,借款人:于云京,2014年元月19日”;3、“今借到于维清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利息2.5%,借款人:于云京,借款日期2014年7月7号”;4、“今借到于维清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于云京,2014年8月23日”;5、“今借到于维清现金20000元整,月息2%,借款人:于云京,2015年元月11日”。上述借条中均有被告于云京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五笔借款中,前四笔均按照借条中的约定结算过利息,其中2013年8月26日的借款,被告按月息3%付息,付到2014年11月26日,共付利息金额6750元。原告现同意利息按月息2%计算,剩余利息还款2250元,可从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12750元。2014年元月19日的借款按月息2.7%计算利息,付到2015年1月19日,实付利息1620元。原告现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付利息420元,同意从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4580元。2014年7月7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按月息2.5%计算,付至2015年2月7日,实付利息1750元,原告现同意按月息2%计算利息,超付350元,同意从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9650元。2014年8月23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按月息3%付息,付到2014年11月23日,实付利息900元,原告现同意按2%计算利息,超付300元,同意从本金中扣除,即剩余本金为9700元。上述四笔借款剩余本金共计366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剩余本金自最后一次付息之日2015年2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对于2015年1月11日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偿付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五张、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云京向原告于维清借款6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部分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均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实际超付利息折抵本金,原告的该主张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四笔借款的超付利息折抵部分本金后剩余本金共计36680元,该四笔借款的最后付息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对于原告主张上述3668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系原、被告双方的自愿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云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维清支付借款本金56680元及利息(其中3668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算,2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算,均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长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