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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贵雄与上海丛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雄,上海丛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李贵雄,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文龙,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丛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奉贤区四团镇。法定代表人李皓。原告李贵雄与被告上海丛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丛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雄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上晚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18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28日被依法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旷工为由将尚在治疗过程中的原告开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双方一直协商,并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一致协议。现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16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85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差额7,792元。被告上海丛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22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原、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载明: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材料盖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协助办理伤残补助金办理完结后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材料盖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上述1、2项若未办理或办理不成功,若因被告原因,由被告按法定金额(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3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5,540元)支付给对方;若归属于原告原因,由原告负责;4、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就业补助金75,540元;5、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个月(2,144*4个月=8,576元及一个半月伤残津贴2,144*1.5个月3,216元);6、原告自愿放弃和被告及达功(电脑)有限公司再续劳动合同;7、双方就此事再无任何争议。另查明:原告经工伤保险部门核定,确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5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65元,现原告已经足额领取该两笔费用。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70,38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16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0,585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差额7,792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通字第14号通知书通知: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协议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被告未协助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办理不成功的情况下,被告方才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费用。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两项费用已经办理成功,由社保基金赔付并实际交付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条件并未达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两项费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54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70,380元,尚余5,160元未付,理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丛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5,16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丛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