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长举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举,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117号原告罗长举。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009172802。法定代表人李文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子轩,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罗长举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以本案起诉的诉求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长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长举负担。审 判 长 张 祥审 判 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