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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执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与于清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于清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寒执字第422-4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南家南村。法定代表人冯明辉,经理。被执行人于清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寒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于清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清军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违约金50000元及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共计10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于清军及其妻范恒美所有的相应财产(详见通知书或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年(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无江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魏文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