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树发与周陆锋,吴卫江,茂名市裕亚物流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发,周陆锋,吴卫江,茂名市裕亚物流有限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96号原告:张树发。委托代理人:苏迪,自由职业。被告:周陆锋。被告:吴卫江。被告:茂名市裕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分公司。负责人:杨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树发诉被告周陆锋、吴卫江、茂名市裕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亚物流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茂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茂交投茂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吴卫江、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标,被告裕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健,被告茂交投茂西公司、被告周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发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吴卫江驾驶粤k×××××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80线从电白县水东镇往茂名方向行驶,18时50分左右行驶至s280线209km+500m(旧潭莲收费站附近路段)处,从左往右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树发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摔倒,之后摔倒的摩托车又与行至的由周陆锋驾驶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树发以及摩托车乘客吴浩彰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张树发即被送至茂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5日,共住院治疗153天,期间两人护理。2014年3月5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司鉴所)鉴定,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道标”三项九级和实际伤残。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茂名交警三大队)处理,2013年7月11日,茂名交警三大队根据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陆锋承担主要责任,吴卫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树发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前,被告裕亚物流公司作为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和被告茂交投茂西公司作为粤k×××××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由各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1日,原告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提起索赔诉讼,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同时,该法院亦就事故造成吴浩彰的损失作出(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该两案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赔偿了原告及吴浩彰的损失,判决易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日至4月8日,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进行后后续治疗,共住院治疗7天,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遵循医嘱于同年4月16日返院拆线。依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事故致原告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46.92元、护理费840元(7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天/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419.79元(7天×21891元/年÷365天),上列各项损失合计为12256.71元。且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尚余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该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一、1、判令被告周陆锋、吴卫江、茂名市裕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12256.71元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一、粤k×××××号中型客车、粤k×××××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适格的受害人有张树发和吴浩彰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先由粤k×××××号中型客车、粤k×××××牵引车、粤k×××××号挂车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上述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两份交强险赔偿原告吴浩彰165468元,(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两份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树发74532元。上述两车交强险的240000元赔偿款已经于2014年12月19日划入贵法院,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二、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号和(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粤k×××××(d00079)承担40%的责任,粤k×××××车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树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告主张医疗费9946.92元,凭发票,查清是否有城乡居民医保的报销。如果没有,应当根据茂名社保部门的规定剔除10%的自费药,应当为8952.23元。(二)护理费840元过高,应当为560(80元/天×7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没有异议;(四)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和误工费419.79元(21891元/年÷365天×7天)依法应当没有。原告定残后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里面,原告再次索赔,等于是重复赔偿,故没有。综上所述,答辩人的粤k×××××(d00079)可以赔偿4000元,粤k×××××车可以赔偿4000元。答辩人同意按照赔偿原告8000元进行调节。四、根据新《交强险条例》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只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没有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者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并不是保险公司败诉,且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此,本院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茂交投茂西公司辩称:不作答辩。被告吴卫江辩称:与被告茂交投茂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裕亚物流公司辩称:与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周陆锋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吴卫江驾驶粤k×××××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80线从电白县水东镇往茂名方向行驶,18时50分左右行驶至s280线209km+500m(旧潭莲收费站附近路段)处,从左往右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张树发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摔倒,之后摔倒的摩托车又与行至的由被告周陆锋驾驶的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张树发以及摩托车乘客张树发两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茂名交警三大队根据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陆锋、吴卫江和张树发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因果关系,周陆锋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吴卫江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张树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故周陆锋承担主要责任,吴卫江承担主要责任,张树发承担次要责任,张树发无责任。裕亚物流公司系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被告周陆锋系被告裕亚物流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陆锋正在使用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茂交投茂西公司系粤k×××××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吴卫江系被告茂交投茂西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卫江正在使用粤k×××××中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主系陈炎明。事故发生时,张树发正在驾驶该车。原告张树发受伤后,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3年6月7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1天,用去医疗费95338.20元。原告张树发出院时,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脑挫裂伤;2.左侧液气胸;3.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创伤性休克;5.颅骨骨折。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出院后患肢免负重;2.每月复查一次dr,骨折断愈合后经专科医师同意方可患肢负重,否则可能出现人工植入物松动、断折、再发骨折,责任自负;3.择期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继续门诊随诊,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张树发自2015年4月1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9946.90元(9777.82元+42元+127.10元)。原告张树发出院时,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避免患肢下地负重行走3个月,避免下蹲起坐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14天返院拆线。原告张树发系农村居民。再查明,(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74532元给原告张树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77389.31元给原告张树发。三、驳回原告张树发的其它诉讼请求。(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65468元给原告吴浩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159065.64元给原告吴浩彰。三、被告张树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9766.41元给原告吴浩彰。四、驳回原告吴浩彰的其它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是10542.84元/年和7458.56元/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茂名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陆锋承担主要责任,吴卫江承担主要责任,张树发承担次要责任,吴浩彰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张树发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承保事故车粤k×××××中型普通客车及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险的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周陆锋及被告吴卫江分别承担事故损失40%赔偿责任,张树发承担事故损失2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陆锋系被告裕亚物流公司的雇员,被告吴卫江系被告茂交投茂西公司的雇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陆锋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裕亚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吴卫江的侵权责任由被告茂交投茂西公司承担。至于被告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合。本院认为,虽然张飞、张树发,吴贤瑞、吴浩彰向茂名交警三大队出具申请书对事故进行陈述,但仅是张树发、吴浩彰的单方面的表述,未结合现场的其它证据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茂名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可见,上述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主、挂车共同承担责任,是解决挂车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主挂车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赔付,这无疑是合理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本案主、挂车之间责任比例划分不能确定,即粤k×××××号挂车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未明确。故虽然只有主车(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是,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主车保险人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加重其保险责任。所以,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挂车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仅有主车投保的,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仍应在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树发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的明细清单、收据及医嘱,原告张树发的医疗费为9946.90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张树发住院期间没有陪护,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树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树发的伤残情况及治疗情况,原告张树发应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50元过高,酌定21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张树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参照2013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原告张树发的误工费。因此,原告张树发主张误工费为419.79元(21891元/年÷365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损失合计11276.69元。根据(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吴浩彰与张树发的伤残赔偿及医疗费用赔偿均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为零。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浩彰损失的80%,故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021.35元(11276.69元×80%)给张树发。由于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粤k×××××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1000000元,故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应分别在上述两车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4510.6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周陆锋、吴卫江、裕亚物流公司、茂交投茂西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粤k×××××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4510.68元给原告张树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k×××××中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4510.68元给原告张树发。三、驳回原告张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原告张树发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8元,由原告张树发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车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