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詹某。委托代理人毕勇彬。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我与被告经我表姐介绍相识,当年领取结婚证,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我与被告在结婚前考虑问题不成熟,且在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慢慢显现,性格一直不合,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曾经在2014年5月起诉离婚,因我迟迟未下决心离婚,但双方差异越加明显,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确实走到了尽头,且我是被原告赶出家门的,只要法律保护我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詹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随州市何店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詹某离家出走。2014年2月19日,被告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詹某要求与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詹某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牢,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双方的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包容,其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故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储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