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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菊花与高廷爱、高廷柏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陈菊花,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廷爱,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高廷柏,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高廷年,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高采银,男,192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菊花诉被告高廷爱、高廷柏、高廷年、高采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高廷爱、高廷柏、高廷年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高廷贵系夫妻关系,在淮上区曹老集镇高吴村分得承包耕地6.77亩。2005年3月4日其配偶高廷贵因工伤去世。被告高廷爱、高廷柏、高廷年与高廷贵系同胞兄弟,被告高采银系高廷贵父亲。2013年6月初原告在自己家承包耕地上种水稻。2013年6月中旬至下旬,四被告将原告耕地上的作物破坏并重新耕种。后经村委会和曹老集镇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却强行耕种,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耕地、赔偿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廷爱、高廷柏、高廷年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三被告未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高采银在庭审中辩称:我耕种的土地是村委会发包的,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高采银属于户内成员,其耕种该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贵院裁定书载明了曾经处理的相关事实,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法律均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复印自(2014)淮民一初字第0931号卷宗),用以证明该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另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亩数及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该2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证明原告起诉系重复之诉。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一户共承包了6.77亩土地及四至,承包地的合法性及该承包地登记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高廷贵承包了6.77亩土地,但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6.77亩土地。通过原告的户口本信息,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承包地。承包的地块应该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实为依据,原告的承包土地亩数没有事实依据。4、淮上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诉状、调解笔录及协议、村委会证明等,用以证明被告高采银因继承问题曾经起诉过原告,该争议经法院处理过。法院确认了陈菊花与高廷贵及高采银的身份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赔偿款事实,但不能证明身份的事实。该案是调解结案。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2013年原告购买稻种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种子花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高采银提供了高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改嫁,被告高采银耕种的土地是由村委会发包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村委会工作人员核实,该份证明的内容系不真实的且村委会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明确说明该内容不真实。同时原告提供了村委会给其出具的针对被告证据的反证。被告对该反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和被告提供的证明中的印章不是同一个印章,且“情况不明”系何人所写没有注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与被告高采银提供的证明系同一人所写,对原告加盖的“情况不明”的证明,请法院予以核实。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提供了反证且原告的证据足以反驳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同为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高吴村村民。原告的配偶高廷贵(已故)与被告高廷爱、高廷柏、高廷年系同胞兄弟,被告高采银系高廷贵父亲。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及配偶与被告系分户生活。当时高廷贵承包经营户共分得耕地6.77亩,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3月4日高廷贵因工伤去世。2013年6月中旬至下旬四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后原告要求收回其承包土地,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曾于2014年4月对被告高廷爱、高廷柏、高廷年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予。但该纠纷至今仍未解决,原告现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户依法取得了所在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其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四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而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违法,应停止侵害。被告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高采银耕种原告的土地是经村委会发包。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应将其所耕种的原告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廷爱、高廷柏、高廷年、高采银停止对原告陈菊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返还原告陈菊花所承包的土地6.77亩,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兆年审 判 员  李振宏人民陪审员  邓波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