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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陶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陶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安徽省寿县双庙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陶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汪孟林、人民陪审员邹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陶某甲诉称:其与方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方某时而离家出走。2013年3月,方某再次离家出走,后经其多方寻找未果,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其与方某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继续生活。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方某离婚,婚生女陶某丙由其抚养,方某按每月500元标准,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陶某丙年满18周岁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方某承担。基于上述诉请,陶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陶某甲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5页)及育龄妇女卡片各一份,意在证明方某及婚生女陶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其与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4、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①其与方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②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方某在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③婚生女陶某丙随陶某甲父母亲生活。5、证人陶某乙、梁某的证言,意在证明:①其与方某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春方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②婚生女陶某丙从出生后不久,就随陶某甲父母亲生活。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陶某甲所举上述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陶某甲所举上述4、5号证据,经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两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陶某甲与方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丙,现随陶某甲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春,方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4月21日,陶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依据,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陶某甲与方某同居及婚后生活期间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方某自2013春出走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分居2年有余,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陶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陶某丙现随陶某甲父母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陶某丙由陶某甲抚养。方某依法应承担部分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状况,以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陶某甲与方某离婚;二、婚生女陶某丙由陶某甲抚养,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抚养费至陶某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汪 孟 林人民陪审员 邹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