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柳延香与被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延香,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柳延香。被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辉。原告柳延香与被告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与被告(买受人)齐二机床集团大连瓦机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出卖人为瓦房店市椿华服装经销处,并盖章确认。原告柳延香为瓦房店市椿华服装经销处的个体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延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