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柯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柯某甲。被告:柯某乙。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2月1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柯某丙,现已成家,于××××年××月××日在原小雄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柯某丁,现在杭州上班,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2011年6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9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撤回起诉。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然未到庭,原告再次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建造了位于三门县浦坝港镇浦坝港村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两间,但不要求分割。原、被告分居时间较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位于三门县浦坝港镇浦坝港村144号三层楼房两间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柯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3)由女儿柯某丁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女儿柯某丁已独立生活,不要求父母抚养。被告柯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证据(1)、(2)均系有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且有其女儿的签名捺印,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经常赌博,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开始分居等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柯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儿柯某丁,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11日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9月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女儿柯某丁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能依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而其也不要求原、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女儿柯某丙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甲与被告柯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