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海,系甘肃金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瑞英,(系被告李某某之母)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海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由于被告患有不育症,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双方因都患有不孕不育症,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金款及婚后其父母出资由原告经营理发店的收入款共计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患有不育症,被告亦认可,并陈述双方均患有不孕不育症,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被告陈述婚后由原告经营的理发店收入款有20000元被原告占有,要求返还,但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审理中,双方均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不睦。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特别是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判令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理发店收入款,因对方当事人不认可,且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要求返还理发店收入款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要求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在离婚诉讼结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俞天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津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