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6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7时许,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广西乐业县同乐镇农贸小区2栋2单元101号(即被告人马某住所)房内吸食毒品。经民警对被告人马某住所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卧室阳台内检查出冰毒可疑物零包14个,经秤量,净重11.20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马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7时许,乐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在乐业县同乐镇农贸小区2栋2单元101号(即被告人马某住所)房内吸食毒品。后民警赶到被告人马某的住所进行检查,当场从其卧室阳台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小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4包,经现场过秤,净重11.20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356号物证检验报告,乐业县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5)002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罗应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