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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越与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杜越。被告:李欢(曾用名李宽)。原告杜越与被告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欢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并保证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将承担相应的利息。但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至今差不多一年,被告还更换了电话号码,分文未还。被告写借条时误将原告名字写为“杜月“,但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有权向被告催讨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越提交的证据有:李欢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1张。被告李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李欢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杜越主张被告李欢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李欢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欢户籍登记证明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杜越与被告李欢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欢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补写《借条》1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向杜月借款5000元整,于2014年5月1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款,承担相应利息(即2分利息/月)。”借期届满之后,原告杜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欢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欢向其借款5000元,能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实,虽然被告在《借条》上将债权人的名字写为“杜月”,但原告为该借条的实际持有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原告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因此,原告杜越和被告李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李欢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欢偿还原告杜越借款本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欢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粟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