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5日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2015年3月2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南桥腾龙网吧131号机器桌上,趁被害人柳某睡着之际,窃得白色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83元。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君子亭花园XX幢XXX室X号出租房,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武某的黑色包装袋1个,黑色华硕牌X84EI235HR-SL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黑色包装袋1个,黑色华硕牌X84EI235HR-SL型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给被害人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武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荆某、袁某、陈某、谢某、江某、王某、喻某、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笔记本电脑(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商品销售出库单、三包凭证,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研判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蓉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