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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植育佳、植育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剑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敏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植育佳。被告:植育佳,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被告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植育杰,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化工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汉洋成公司)、植育佳、植育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汉洋成公司、植育佳、植育杰比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化工公司诉称:被告帝汉洋成公司自2014年4月份起有向原告购买油漆等化工产品,双方签订有购销协议,约定货款月结60天,但被告帝汉洋成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帝汉洋成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8至12月份的货款共610277元至今未付。2015年2月9日,被告帝汉洋成公司向原告书立了一份还款协议书承诺还款,被告植育杰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代替帝汉洋成公司还款。之后,被告帝汉洋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帝汉洋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在日常经营中,其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有混同的情况,故被告植育佳应对被告帝汉洋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027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卓越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油漆采购合同、委托书;2.还款协议;3.对账单、产品调拔单;4.帝汉洋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帝汉洋成公司、植育佳、植育杰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帝汉洋成公司是由植育佳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23日,帝汉洋成公司与卓越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油漆采购合同》,定明:甲方(帝汉洋成公司)向乙方(卓越化工公司)采购油漆,甲方以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当月货款按“月结60天”支付,即第1个月的货款在第3个月的月底支付,如此类推;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个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卓越化工公司一直有按帝汉洋成公司的通知要求交付油漆,但帝汉洋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9日,帝汉洋成公司尚欠卓越化工公司货款610277元。2015年2月9日,帝汉洋成公司向卓越化工公司立下一份《还款协议》,定明:帝汉洋成公司尚欠卓越化工公司2014年8至12月的货款610277元未付,该款定于2015年的4月30日、5月30日各付1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付2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余款;如帝汉洋成公司不能按上述时间足额付款,植育杰愿意向卓越化工公司支付全部欠款。该还款协议书由帝汉洋成公司加盖公章,植育杰在“承诺代付人”项下签字确认。此后,帝汉洋成公司、植育杰均未按该协议书的承诺向卓越化工公司支付欠款。为此,卓越化工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帝汉洋成公司与卓越化工公司签订的《油漆采购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帝汉洋成公司尚欠卓越化工公司货款610277元,有《还款协议》、对账单、产品调拔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帝汉洋成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卓越化工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帝汉洋成公司是植育佳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植育佳未应诉抗辩,应视为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卓越化工公司诉请植育佳对帝汉洋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植育杰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愿意代替帝汉洋成公司还款,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故其应按该承诺对帝汉洋成公司的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卓越化工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帝汉洋成公司、植育佳、植育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卓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610277元;二、被告植育佳、植育杰对被告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3元,减半收取为4951元,由被告中山市帝汉洋成橱柜家具有限公司、植育佳、植育杰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宇杭书记员  曾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