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燕、陈少海、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与王鲁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燕,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海,男,1974年6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龙燕,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龙燕,该砖厂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鲁祥,男,1985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龙燕、陈少海、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与被上诉人王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后,龙燕、陈少海、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龙燕、陈少海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2013年6月22日,被告因缺少生产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龙燕每月向被告支付利息2.75万元。至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龙燕、陈少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5万元。双方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龙燕、陈少海)出借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二、因生产经营需要,乙方愿意以高出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方式计算利息,即每月按4%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计一年。四、还款方式为:1、按月支付利息,期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2、利息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支付利息¥24000.00元。五、乙方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时按约定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否则,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本金的1.5‰/日。六、借款担保形式为下列的第1种。1、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资产为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期满后不能偿还本息的,甲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抵押资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无任何异议,并自愿协助配合甲方工作。2、乙方不能提供抵押资产的,由乙方推荐甲方审查认可的企业或个人作为担保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七、协议管辖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均同意选择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八、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甲方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住宿费、误工费、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委托代理费等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王鲁祥,身份证号:。乙方:龙燕,身份证号:,陈少海,身份证号:,担保人: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盖章),联系电话:龙,陈,2014年9月19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原告王鲁祥一审诉称:被告龙燕、陈少海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2013年6月22日,被告因缺少生产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不能如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自签订协议以来,被告均未如约履行协议规定,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合同关系,由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9.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龙燕、陈少海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被告方已经归还了这段时间借款约定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到2014年11月包括11月份在内的利息已经还完,且还了部分本金,请法庭依法核实作出客观合法判决。原审被告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一审辩称:与被告龙燕、陈少海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鲁祥向被告龙燕、陈少海提供借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龙燕、陈少海应当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双方虽重新达成还款日期至2015年9月19日,但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利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有权解除新的《借款协议》,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本息,在2014年9月19日的双方最后结算中,虽书写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均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按55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5万元的借款,根据被告每月还2.75万元的事实及新协议推定月利率为5.5%,但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予以酌情支持利息1.8万元,同时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辩称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用其所有的财产抵押,不动产需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动产的抵押物权未设立。动产虽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其抵押物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鲁祥与被告龙燕、陈少海、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龙燕、陈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鲁祥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及利息1.8万元,另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三、被告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在其抵押的未经合理价款转移的动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龙燕、陈少海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龙燕、陈少海、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9.248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12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借款的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3%,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月利率为3%,而上诉人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1月共18个月中每月还款2.75万元,则被上诉人每月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归还了部分本金,累计至2014年11月,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本金29.248万元(见本息还款计算表),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5万元。(二)即使按2014年9月19日双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月利率4%计算,至2014年11月上诉人也仅欠被上诉人本金40.895万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5万元。(三)双方2014年9月19日另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已将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11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应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付息违背事实。因为2014年9月19日至11月的利息,上诉人仍按被上诉人的指令支付到车国平和刘超的账上,共计4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打给车国平2万元。2014年11月21日打给车国平2万元,2014年12月7日打给刘超5.52万元)。二、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对相关事实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份合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王鲁祥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鲁祥二审提供《承诺书》1份,证明龙燕、陈少海于2013年6月22日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75万元,已支付至2014年7月,并非支付本金。陈少海认可。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龙燕、陈少海于2013年6月22日借款55万本金,约定月利率5%,并书写《承诺书》承诺每月支付2.75万元利息,并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14年10月和11月龙燕通过车国平的卡号支付王鲁祥4万元利息。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龙燕、陈少海主张其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上诉人王鲁祥借款本金55万元,从2013年6月22日起已按月归还部分本金和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借款本金尚欠29.248万元。被上诉人王鲁祥主张只是支付利息,本金未付,并在二审提供龙燕、陈少海写的《承诺书》证实。《承诺书》载明龙燕、陈少海承诺每月支付王鲁祥利息2.75万元。上诉人龙燕、陈少海提出支付本金的主张,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上诉人龙燕、陈少海借到被上诉人王鲁祥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9月19日,同日,上诉人龙燕出具借条借到被上诉人王鲁祥6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和上诉人龙燕出具的借条上虽写了借款60万元的借条,但双方均确认尚欠被上诉人王鲁祥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5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后,上诉人龙燕、陈少海仅支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王鲁祥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上诉人龙燕、陈少海提前支付本息,予以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王鲁祥与龙燕、陈少海、福泉市城建永久性轻型砖厂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由龙燕、陈少海归还王鲁祥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如何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王鲁祥要求支付5万元利息。上诉人龙燕、陈少海按《承诺书》约定每月支付2.75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撑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此,一审认定酌情支持利息1.8万元,并判决上诉人龙燕、陈少海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龙燕、陈少海与被上诉人王鲁祥在《借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用其财产抵押担保。一审法院判决由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龙燕、陈少海、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元,由上诉人龙燕、陈少海、福泉市城建永久轻型砖厂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