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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英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735号原告英锐,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驾驶员,住彭泽县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宿舍。身份证号3623301966********。委托代理人唐钧,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机构代码85982048-2。负责人汪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钧、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赣G91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彭泽县杨梓镇往彭泽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杨梓镇龙桥村路段时与同向朱根华驾驶的赣G8E6**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其妻陈红英)相撞造成朱根华、陈红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英锐负全部责任,朱根华不负责任。朱根华、陈红英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为4380.7元;出院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处理由原告赔偿受伤人朱根华、陈红英医疗费、杂费共47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交通费835元,朱根华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合计12215.7元。为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221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朱根华、陈红英在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资料各一套、门诊票据8张、核算联2张、住院费收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张,3、交通费票据12张、93号车用汽油发票1张;4、杨梓吴金华修理店的吴金华出具的证明1张、彭泽县和力汽车钣金喷漆中心发票1张;5、彭泽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6、机动车保险单抄件2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张;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1张;8、朱根华、陈红英身份信息复印件3张。被告辩称,一、此次事故是2014年1月25日,调解是4月,原告起诉是2015年6月,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故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对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很多票据是连号的,伤者都只住院三天,因此交通费过高;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是彭泽县和力汽车钣金喷漆中心的,但证明是杨梓吴金华修理店维修的,所以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伤者误工费过高,医嘱没有要求出院要休息,交警大队不能证明伤者的误工时间,伤者的身份证件证明其是农村户口,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赣G912**大型普通客车从彭泽县杨梓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杨梓镇龙桥村路段时,与同向朱根华驾驶的赣G8E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陈红英)相撞,造成朱根华、陈红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英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根华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朱根华、陈红英受伤后被送往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朱根华住院3天,于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伤肢暂制动3周。期间两人于1月2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检查,朱根华和陈红英医疗费金额分别为:2750.6元、1622.1元,共计4372.7元,原告支付了此费用。另伤者朱根华的赣G8E6**二轮摩托车在杨梓吴金华修理店维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是彭泽县和力汽车钣金喷漆中心开具的,被告方为受损摩托车定损金额为60元。2014年4月21日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伤者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由英锐支付:1、朱根华、陈红英治伤医疗费用;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00元;二、由英锐支付:赣G912**号大型普通客车、赣G8E6**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材料费等(详见评估单);三、双方其它损失由各自承担。因原告驾驶的赣G91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按协议履行后便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计1221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驾驶的赣G91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1月25日,原告起诉时超过了一年,故其丧失了胜诉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伤者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医嘱没有要求出院休息,交警大队不能证明伤者的误工时间,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只有伤者朱根华住院3天,陈红英无住院证据,朱根华出院医嘱伤肢暂制动3周,因此朱根华的误工期认定为24天,其标准按务工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即119元/天计算,陈红英的误工期认定为2天(1月25日及26日到九江检查),按农业人员标准,即79.4元/天计算;对于伤者朱根华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明显是虚假的,故对此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即60元;关于伤者的交通费,因其受伤后系租车送往医院,此后又到九江检查,因此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伤者其他损失,本院将依法酌情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伤者朱根华、陈红英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372.7元;2、误工费3014.8元【朱根华误工费2856元(119元/天×24天)、陈红英误工费158.8元(79.4元/天×2天)】;3、护理费263.4元(87.8元/天×3天);4、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5、交通费300元;6、摩托车损失60元,共计人民币8070.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80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