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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探视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744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江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熙,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梦晔,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莉、周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琳、董梦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5年1月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第二项,婚生女张畯某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第三项张某某对婚生女张畯某享有探视权,但双方未明确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而张某某在离婚后每月按时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后,但在行使探视权时,被告李某却故意设置障碍阻挠原告进行探视,导致原告和被告离婚至今从未见到过婚生女。因此诉请:1.确定原告对婚生女张畯某的探视时间和方式(每周至少一天,具体情况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从未阻止原告进行探视,相反被告希望原告经常对婚生女进行探视,但原告未主动探视孩子;婚生女张畯某至今才一岁半,且从出生至今和被告从未离开过,原告如主张将孩子带回家进行探视不利于其生活起居。且孩子自身也有选择的权利,未来的探视方式由孩子长大后自己选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张畯某,2015年3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弋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张畯某由被告抚养。在调解协议中双方未对探视方式、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行使探视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2.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3.原、被告之间的部分短信记录一份;4、原告父母照顾孩子生活照片一组;5、证人宫翠芳、李治鸾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可以满足父(母)亲对孩子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可以增进父母子女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鉴于原、被告未在调解书中协商确定探视权的具体内容,故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探视权行使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探视方式需结合当事人和子女的生活状况予以合理确定。考虑到婚生女尚属年幼,不宜将其接回去过夜,本院酌定原告可每月探视三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享有对婚生女张畯某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张某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八时接,当日十八时送回,连续三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