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廖任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某某),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盛祥,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刘盛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广尔中电子厂”,因劳资纠纷与该厂负责人引发口角,继而去到生产车间,将车间内的助焊剂淋到堆���在地板上的成品电源适配器上,致815个电源适配器损坏(总价值为13447.5元)。廖某在现场被该厂员工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综合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同意免除赔偿责任,是被害单位拖欠工资引发,被告人廖某是初犯,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5)3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营业执照、《员工守则》、签阅表、简历,《产品损失报告》,证人谭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廖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毁坏充电器的签认,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卢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廖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毁坏充电器、助焊剂的签认,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对案发现场、毁坏充电器、助焊剂的签认、户籍证明;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廖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廖某故意毁坏财物价值13447.5元,应相应惩处。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取得被害单位书面表示不追究损失和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被告人廖某的犯罪起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志敏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