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翠兰与吴舜耕、孙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兰,吴舜耕,孙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55号原告周翠兰,女,193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舜耕,男,192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夏,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孙智,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小波,女,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兰诉被告吴舜耕、孙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兰及委托代理人汪翔、被告吴舜耕及委托代理人吴小夏、被告孙智及委托代理人吴小波、徐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吴舜耕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智系两人的外孙。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吴舜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孙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吴舜耕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佳木斯路房屋)转让给孙智。2014年2月17日,两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事后,两被告将房屋买卖事宜告知原告,遭到原告的强烈反对,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但开庭前,两被告均承诺愿纠正自身的不法行为,原告考虑到亲情,于2014年11月11日撤诉。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原告撤诉后,被告孙智推翻承诺,更扬言佳木斯路房屋为其合法财产。原告只得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佳木斯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佳木斯路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吴舜耕名下。被告吴舜耕辩称,两被告到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佳木斯路房屋过户的事情,没有告诉过原告。被告孙智和其母吴小波经常将被告吴舜耕骗出门,一会儿到房产交易中心,一会儿到银行,办理各种业务,被告吴舜耕也没有办法,所以请求法院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孙智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从形式上看是买卖,实质是赠与,即被告吴舜耕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将佳木斯路房屋赠与给被告孙智。因为长期以来,一直由被告孙智的母亲吴小波照顾原告周翠兰和被告吴舜耕,两位老人心存感激,多次书写遗嘱,将佳木斯路房屋留给吴小波。2013年,被告吴舜耕考虑到税收问题,才决定与被告孙智签订买卖合同,将佳木斯路房屋赠与给被告孙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翠兰与被告吴舜耕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智系双方的外孙。被告孙智母亲名吴小波,是原告周翠兰与被告吴舜耕的大女儿。佳木斯路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吴舜耕。1994年10月,由承租人吴舜耕与同住成年人周翠兰、户籍在册人员孙智(未成年)协商一致,购买了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吴舜耕。2004年8月,周翠兰、吴舜耕立下书面遗嘱,称大女儿吴小波小时候患上眼疾,因医疗条件有限,未能治好,致一只眼睛失明,后又上山下乡至江西插队多年,现退休金仅300元左右,故决定将佳木斯路房屋赠给吴小波。2007年10月起,吴小波、孙智与周翠兰、吴舜耕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11月,周翠兰、吴舜耕立下书面遗嘱,内容为:待两人去世后,佳木斯路房屋由吴小波继承(不作为夫妻共有产权)。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吴舜耕与孙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佳木斯路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孙智。2014年10月,周翠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就佳木斯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产权恢复为吴舜耕。2014年11月,周翠兰申请撤诉。2014年12月1日,孙智书面承诺,佳木斯路房屋50%产权归吴小波所有,50%产权归周翠兰所有。2014年12月14日,吴舜耕书面承诺,佳木斯路房屋50%产权归吴小波。2015年5月,周翠兰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提供的吴舜耕和周翠兰(夫妻关系)对处理住房的遗嘱、家庭记录、感谢信、(2008)沪杨证字第3761、3762号公证书、承诺书、被告吴舜耕于2014年12月14日书写的赠与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申请周翠兰大儿子吴仲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周翠兰对于吴舜耕与孙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情是知道的,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周翠兰及吴舜耕对吴仲九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佳木斯路房屋是原告周翠兰与被告吴舜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夫妻双方应协商一致,共同决定,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处分其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吴舜耕将佳木斯路房屋转让给被告孙智,因此被告吴舜耕的行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的行为,当属无效。佳木斯路房屋产权应恢复为被告吴舜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舜耕与被告孙智于2013年12月23日就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恢复为被告吴舜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80元,由被告孙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