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安风与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邯山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李安风。委托代理人靳随生,系原告李安风配偶。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中清,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宏伟,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何家贵,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北张庄派出所民警。原告李安风不服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风及委托代理人靳随生,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宏伟、何家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依据李安风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李安风于2015年5月2日、13日,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安风行政拘留15日。原告李安风诉称,我丈夫是邯钢正式职工,因公致残,绿化科科长王朝明和安全科科长张浩林把医院的报告单和片子全部拿走,说是报销用,但是至今没有消息,也不将拿走的手续给我,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果,于是我向北京有关部门反映。2015年5月2日、13日,我在北京反映问题,被北京公安局的警察送到北京民政局马家楼救济服务中心,我在北京并未受到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将我违法拘留15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被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人身伤害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材料打印费等各项费用;请求依法追究办案人张永焱、何家贵的法律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辩称,2015年4月5日,原告李安风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月7日被告对李安风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安风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但李安风又于2015���5月2日、13日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应当给予处罚。我局在处理李安风案件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要求,全面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管辖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和邯郸市公安局邯公控申(2013)164号通知附件1的规定,被告属于李安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故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原告李安风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李安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李安风于2015年5月2日、13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于2015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安风作出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安风行政拘留15日,李安风不服该决定,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和管辖权。原告李安风于2015年5月2日、1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并被训诫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李安风作出的邯山公(北)行罚决字(2015)02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李安风以其在北京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及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安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安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青审 判 员 胡德山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