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巫俊千与刘金鑫,刘茂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年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俊千,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春荣,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美,女,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茂林,女,汉族,1992年8月10日出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鑫,男,土家族,1997年10月8日出生,在读学生,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承美(刘金鑫之母),女,汉族,1966年9月13日出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炳,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驾驶员,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俊千因与被上诉人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陆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巫俊千请刘大田为其父送葬,请陆炳帮忙开车,并委托陈益高负责安排为其父送葬的有关事宜。当天早上,陈益高安排刘大田、马信兹、孙传平、朱跃斌、唐居虎5人,在陆炳驾驶的渝HD8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放鞭炮,同时车厢内装了部分鞭炮。当车行至S105线286KM+250M处时,由于唐居虎将点燃的鞭炮掉落在货箱内,刘大田为了避险,慌乱中跳下车后受伤。刘大田当即被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2015年2月2日,杨承美与巫俊千签订协议书称:一切责任由巫俊千承担。2015年3月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炳和刘大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巫俊千给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支付了55000.00元,陆炳支付了20000.00元。后因协商无果,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起诉,请求判令巫俊千、陆炳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0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误工费4500.00元、医疗费55571.36元、丧葬费30000.00元等合计653658.36元。巫俊千答辩称:刘大田存在重大过错,巫俊千没有安排他放火炮,也没有安排他去坐陆炳的车,刘大田自己应负70%的责任。请求驳回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对巫俊千的诉讼请求。陆炳答辩称,不同意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的诉讼请求,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诉称陆炳的车内装满火炮不属实,且车内装火炮和坐人都是巫俊千安排的,刘大田并不是摔下车受伤的,而是自己跳车受伤的,刘大田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巫俊千是受益人、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陆炳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对陆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一家均系城镇户口,杨承美系刘大田之妻,与刘大田生育长女刘茂林、次子刘金鑫。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大田在给巫俊千义务帮忙时受伤后身亡,巫俊千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刘大田的身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陆炳作为帮工人按照巫俊千的安排在其货车上装载了火炮和人,其行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在为巫俊千帮工的过程中造成刘大田死亡的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巫俊千承担,并且巫俊千在与杨承美签订的协议中也认可本案的责任由其承担,故陆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刘大田为了避险,在慌乱中跳车,其避险方式不当,造成了自身身亡的严重后果,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刘大田承担30%的责任,巫俊千承担70%的责任。关于合理损失:1.医疗费55571.36元,有发票为;2.死亡赔偿金25216.00元/年×20年+17814.00元×1/2=513227.00元;3.误工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4.护理费,32185.00元/年/365天×2天=176.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天×2天=8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00元;7.丧葬费,4252.00元/月×6月=25512.00元;合计64456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巫俊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644566.72元的70%,即451196.70元;扣减被告巫俊千已经支付的55000.00元,还应支付396196.70元;二、驳回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8.00元,减半收取1834.00元,由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负担644.00元,巫俊千负担1190.00元。宣判后,巫俊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巫俊千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巫俊千及其总管陈益高未安排刘大田乘坐陆炳之车放鞭炮,原审认定对此认定陈益高安排刘大田乘坐陆炳之车放鞭炮有误;而2015年2月2日巫俊千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与刘承美签订“一切责任由巫俊千承担”的协议,此时刘大田未死,一切责任亦约定不明,且利害关系人陆炳未至场,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审对部分损失费用认定不合理:⑴刘大田在重症监护室无需护理,原审支持护理费176.36元不合理,护理费176.36元本身无异议;⑵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为60元,而原审认定80元,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⑶本案中巫俊千无过错,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据,且50000数额过高,20000元至30000元相对合理;⑷被上诉人未提供其在城镇的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3.刘大田不服从安排擅自上车后又跳车,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刘大田应对此负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责任亦认定刘大田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无据;同时,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审认定上诉人70%的责任可知陆炳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陆炳应与巫俊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巫俊千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答辩称:1.刘大田与巫俊千系帮工关系,燃放鞭炮的过程中,刘大田遇紧急情况避险无不当;2.刘大田是一家人的支柱,其死亡给家庭带来极大伤痛,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刘大田于事故中无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对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表示认可,同时认为陆炳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陆炳答辩称:1.陆炳和刘大田均系为巫俊千义务帮工的帮工人,巫俊千系受益人,应当对刘大田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承美与巫俊千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陆炳在场与否不影响巫俊千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巫俊千亦应当承担刘大田受伤及死亡产生的一切责任。2.陆炳车上装载鞭炮及人员是巫俊千安排,不是陆炳的主观意思,而刘大田因跳车导致死亡,与陆炳驾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陆炳于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而本案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陆炳责任的依据;3.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而刘大田自己跳车受伤死亡,有重大过错,不应计算原审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对该两项费用认定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审对陆炳的判决。二审中,巫俊千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对陈益高的调查笔录,证明未安排刘大田燃放鞭炮,而是安排将鞭炮放置到安全的地方,一审证人已经出庭,此调查是对一审出庭证实的补充。被上诉人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陆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且内容与一审陈益高出庭证实不一致,对其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巫俊千未申请陈益高作为证人出庭,亦无陈益高本人向法庭说明其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的情况下,上诉人巫俊千直接向本院提交的对陈益高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形式欠缺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2月2日杨承美与巫俊千签订《协议书》,载明:“刘大田于2015年2月2日早上受到巫俊千邀请为其父义务帮忙处理后事,在出殡过程中从正在行驶的出殡车上意外摔伤,伤情极其严重,目前正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经双方协议达成共识,由邀请人巫俊千承担一切责任”。三名在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另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刘大田损害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除上诉提及的外,均无异议,一审中,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以刘大田为巫俊千帮忙中受伤死亡为由要求巫俊千、陆炳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形成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合理,现就此分析如下: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因本案中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选择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的侵权责任起诉,未选择以2015年2月2日杨承美、巫俊千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按合同纠纷起诉,系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且该《协议书》“一切责任”的约定,因没有明确责任的类型、形式及数额等,属于约定不具体不确定,该《协议书》因不具备合同依法成立的条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因陆炳、唐居虎均系为巫俊千帮忙的帮工人,按照巫俊千的安排驾驶车辆及在行走的车上放鞭炮是事实。而本案受害人刘大田系乘坐陆炳驾驶的车辆为巫俊千帮忙放鞭炮的过程中,为躲避唐居虎落在车内点燃的鞭炮,跳车摔伤医治无效死亡亦是事实。虽然,上诉人巫俊千主张其未安排刘大田乘坐陆炳的车放鞭炮;但是,刘大田事实是在帮工人陆炳驾驶的车上帮忙放鞭炮,且没有证据证明巫俊千拒绝了刘大田的该帮工活动,即刘大田系巫俊千的帮工人于从事帮工活动中受损害。本案中陆炳驾驶车辆有违法行为,但无证据反映陆炳对事故的发生是故意或有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十四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审认定陆炳不承担责任而由被帮工人巫俊千对帮工人刘大田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以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未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由此,上诉人巫俊千关于本案责任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合理首先,关于护理费。因护理费的支持以病人是否有自理能力为前提,而本案中,虽然,刘大田发生事故后即入住重症监护室,病人由医院负责,但是,病人此时无自理能力需要护理以处理与病人生病住院相关的事务客观存在。由此,原审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死者刘大田及本案原审原告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均系城镇户籍,刘大田的死亡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数额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结合本案刘大田在家中的地位及其家庭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审法院按80元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但是原审认定由巫俊千负担的为56元,未超过杨承美、刘茂林、刘金鑫均要求巫俊千承担的数额60元,上诉人巫俊千关于超诉求裁判的上诉理由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巫俊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审 判 员 何 玉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