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严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251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十一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严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10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严某在沭阳县沭城镇境内通过他人伪造“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被告人严某用上述印章以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虚假工程合同,骗取张某保证金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退赔张某保证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合同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严某在沭阳县沭城镇境内通过他人伪造“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被告人严某用上述印章以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虚假工程合同,收取张某保证金1万元。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严某供认其伪造公司印章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丁某等人证言、合同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严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