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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高劲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高劲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2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一君,女。委托代理人杨欣慰,男。被告高劲东,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高劲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欣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劲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之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自2013年12月至今无任何还款行为。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4,629.53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利息984.79元、滞纳金268.70元、手续费28元(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各类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费等全部费用;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劲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保证其向原告提供的申请资料准确、真实;原告有权核定被告的信用额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贷款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及资信状况,同意被告的领卡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取卡后持该贷记卡透支消费,并发生逾期还款情况,至2015年1月8日,有透支本金4,629.53元、利息984.79元、滞纳金268.70元、手续费28元未归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透支余额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约条款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合约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贷记卡的使用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款。然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4,629.53元未还,并产生利息984.79元、滞纳金268.70元、手续费28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透支款本金4,629.53元;二、被告高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暂计至2015年1月8日的透支利息984.79元、滞纳金268.70元、手续费28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全部透支款结清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各类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劲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审 判 员  由力军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