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焕珍与澂江县阳宗镇人民政府、刘明刚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焕珍,女,汉族,1928年2月1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新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澂江县阳宗镇人民政府,地址:澄江县阳宗镇阳宗城明珠街124号。法定代表人洪志华,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刚,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刘明刚,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新街**号。上诉人刘焕珍因与被上诉人澂江县阳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阳宗镇政府)、一审第三人刘明刚“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焕珍与第三人刘明刚系母子关系。2013年12月20日,阳宗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向刘明刚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刘明刚对位于新街卫生院旁的临时房,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退出所占的土地,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并认定刘明刚无合法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因刘明刚未履行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阳宗镇的镇、村、组代表与刘明刚签订了临时房屋处置办法,由施工队补助刘明刚拆除费用16000元,刘明刚自行于当日拆除临时房屋,逾期由村委会组织人员清除,后由村委会拆除了该房屋,在此期间均未有人提出异议。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焕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所拆房屋是自己在1952年6月土改时分得的土地上建盖的,其产权不属于刘明刚。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所诉的房屋产权属原告刘焕珍,该房屋为临时违法建房,被告阳宗镇政府与刘明刚达成协议后已按照协议拆除,原告刘焕珍不能证实该房屋有合法的用地、建设手续,其起诉请求撤销对刘明刚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恢复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焕珍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焕珍负担。上诉人刘焕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漏认定“上诉人在1952年6月,土地改革时,分得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新街村瓦房壹间壹耳、空地一块、场地一块及2004年上诉人在空地上建盖二间房子,并居住到2014年10月15日被强行拆除时止”的事实。由于漏认定以上事实,最终导致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诉的房屋产权人属于上诉人”明显错误。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52年土地改革时,上诉人分得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新街村瓦房壹间壹耳、空地一块、场地一块的《土地证》,并且一审法院已经采纳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该《土地证》已经清楚地证实:被拆房屋就是上诉人的,产权属于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拆除决定书》,既没有送达第三人,更没有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实体、程序均违法。在《拆除决定书》没有为行政相对人受领的情况下,《限期拆除通知书》就更没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既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拆除决定书》,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自己的房屋就被拆除。被上诉人的整个行为属于野蛮执法,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宗镇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客观。在一审中,上诉人因不能举证证明答辩人所拆除的上诉人的儿子刘明刚的临时违法建筑所有权归属上诉人自己,也不能证明临时建筑是在其土地证所载范围以内。而通过法庭调查,被拆的临时建筑属于第三人刘明刚违法建设,该地与上诉人1952年土地证(1998年地籍调查时已经作废)不是同一块土地,刘明刚临时房屋占地属村内公益性用地(属新县小组小广场),在上诉人不能出示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刘明刚临时房占地属自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由此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二、上诉人1952年土地证已停止使用,并且土地证所载土地坐落与第三人刘明刚临时建筑占地非同一块土地。刘明刚临时建筑所占土地在现新街牌坊的南脚处,上诉人1952年土地证所载空地在现在的澄阳路路面上,该地块在60年代河道改造时已经成为大河的河道。1998年、1999年土地确权时,该地块就没有确权给任何人,确权之后,各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了确权之后的新的土地证,权属按新土地证执行,老的土地证停止使用。因此,上诉人用老证欲证明土地属其个人是无效证据。即便认定老证有效,与答辩人所拆刘明刚临时建筑也非同一块土地。三、上诉人的原有土地和房屋、二份老房子如今还在,权属无争议。另一块土地因上诉人提出争议,后经法院调解已经调整得二份宅基地,上诉人一方又建造了房屋居住。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争议土地是将早已不具备权属的土地张冠李戴到其子刘明刚临时建筑占地之上,混淆二块土地的位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给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刘明刚发表诉讼意见称:土地证是我母亲的名字,房子是我们兄妹几个帮盖的。土地证上四至分明,政府要盖牌坊也拦不到,是因为房子难看政府才要拆除。当时是我在家,副镇长高刚找我说工期就要到了让我帮他,我就答应他结果他们就把我的房子拆掉了。一审的判决我不认可,希望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所认定“后由村委会拆除了该房屋”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卷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由村委会拆除,故本院二审依法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焕珍起诉要求撤销的系被上诉人阳宗镇政府下属的阳宗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根据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刘焕珍应举证证实其与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刘焕珍所出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颁证时间为1952年,根据二审中合议庭对该地块的现场查看情况,该证所载“空地”的四至相邻建筑现均已发生重大改变,无法查找辨认。被拆建筑所占地块现已修建为绿化带,其相邻建筑也非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空地”的相邻建筑。相反,被上诉人阳宗镇政府否认被拆地块与刘焕珍《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空地”系同一地块,在一审中提交了2010年9月8日昆明市国土资源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阳宗管理所出具的《调查回复报告》,记载:“据查位于新街卫生院房屋以北、八甲寺路边以南、昆石公路联络线以西处的地块为村内道路,属公益性用地,查无其他土地使用权和手续,依据为1998年澂江县村庄地基调查初始登记确权。”及2015年1月23日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刘焕珍原土地房产证情况说明》,记载:“土地证标明的空地一块,五方丈伍拾玖方尺。东至范家植空地,西至公路,南至刘明思空地,北至路。该地于60年代河道改道用于防洪、排水。1990年至1992年期间开展阳宗大河整治,整治出的土地于2002年修建澄阳路时被硬化为公路。”刘焕珍在阳宗镇政府持相反主张并提交反证的情形下,未能充分证明被拆建筑占地与其所称“空地”之间的对应性。因刘焕珍举证不足,其享有被拆建筑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第三人刘明刚曾于2013年12月20日签收了本案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3日在《关于新街村委会新街小组刘明刚户卫生所旁临时房屋置办法》上签字同意对房屋的拆除办法,并据此实际受领了16000元的补助费。上述两处刘明刚的签字均真实、自愿。根据刘明刚的本人陈述,被拆建筑拆除前的对外出租是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直至拆除之前,其并未向刘焕珍告知过任何有关该建筑被限期拆除及补偿拆除的事宜,也未就此征询过刘焕珍的意见。因此,虽刘焕珍和刘明刚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被拆建筑系刘焕珍出资委托刘明刚建盖,但因其二人均未能对该委托关系的存在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对刘焕珍系被拆建筑实际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刘焕珍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及恢复被拆房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欠缺,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刘焕珍的起诉。已收取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退还刘焕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华虹审 判 员 方玲代理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