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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肖尚国与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尚国,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526号原告肖尚国,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荣祖,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66号28-6#,组织机构代码55204076-4。法定代表人朱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兴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尚国与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顺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炜、史荣祖,被告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尚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900.85元。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却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假、未依法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801.7元(4900.85元/月×2月)。被告林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无异议。原告的工资标准并不是4900.85元/月,实际为3600元/月。对于原告陈述其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肖尚国于2013年5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鼎公司也没有为肖尚国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肖尚国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林鼎公司的住所地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林鼎公司存在诸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如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提供相关福利,未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条件,未按规定提供带薪年休假,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等等。这严重损害了肖尚国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基于林鼎公司的上述违法情形,肖尚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迫通知与林鼎公司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该邮件已于次日投递签收。审理中,林鼎公司陈述未收到该邮件,但认可肖尚国从2015年3月19日起没有再到林鼎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肖尚国亦陈述,其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再未到林鼎公司工作。另查明,林鼎公司从肖尚国入职起,每月发放的劳动报酬分别为2013年5月工资3613元,2013年6月工资4150元,2013年7月工资4100元,2013年8月工资4000元,2013年9月工资4000元,2013年10月工资4000元,2013年11月工资4000元,2013年12月工资4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1月工资4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2月工资4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3月工资4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4月工资3965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5月工资3871元、交通电话补贴100元,2014年6月工资20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7月工资405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8月工资46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9月工资47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10月工资47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11月工资5133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4年12月工资528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2015年1月工资4882元、交通电话补贴100元,2015年2月工资4500元、交通电话补贴200元。肖尚国于2015年3月23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3月31日,该院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虽否认收到该通知,但认可已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所述系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与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交通电话补贴不应作为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故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6.75元[(4500元+4882元+5280元+5133元+4700元+4700元+4600元+4050元+2000元+3871元+3965元+4000元)÷12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肖尚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13.5元(4306.75元/月×2月)。如果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林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