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福林与杨继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林,徐金美,陈伟,向守清,王奎娜,杨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周福林。原告:徐金美。原告:陈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承泉。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景。被告:向守清。被告:王奎娜。被告:杨继辉。原告周福林、徐金美、陈伟诉被告向守清、王奎娜、杨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景、被告向守清、杨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通过被告杨继辉介绍,原告分两次借款给被告王奎娜、向守清28万元,被告杨继辉为担保人。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王奎娜、向守清立即偿还借款28万元、利息396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金带利率5.31%计算4倍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7日:280000.00×5.31%÷12×8个月×4倍),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杨继辉对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23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向守清辩称:三原告实际上只出借给我21万元,并非借条载明的28万元,我只同意偿还21万元。2014年10、11月份左右,我曾向原告周福林还款3万元。被告杨继辉辩称:我是一名律师,23万元的借条是在我的电脑上形成的,现在还有保留,第二张5万元的借条是由我所在律师事务所员工冯晶晶给出具的。第一张23万元借条实际借款被告向守清只拿到17万元,5万元的借条被告向守清只拿到4万元,实际向原告借款21万元。对第一张23万元的借条我是一般保证,不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二张条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守清、王奎娜向三原告借款23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周福林7万元,借陈伟9万元,借徐金美7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到期不还,借款人自出具借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借款人经法院执行不能清偿本息,所欠本息由保证人偿还。被告向守清、王奎娜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继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守清、王奎娜向原告周福林、徐金美借款5万元,为上述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2月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自出具借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向守清、王奎娜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继辉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取款凭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守清、王奎娜向三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守清、王奎娜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三原告实际上只出借21万元,2014年10、11月份左右,向守清曾向原告周福林还款3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守清、王奎娜连带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5日借条上载明若借款人经法院执行不能清偿本息,所欠本息由保证人偿还,故应认定被告杨继辉为一般保证人。一般保证人在���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借款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继辉就23万元的借款不具备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原告可待上述条件具备时另行起诉。被告杨继辉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10月7日借条上签字,故应认定被告杨继辉为5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向守清、王奎娜所欠周福林、徐金美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守清、王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福林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支付方法: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向守清、王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美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支付方法: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被告向守清、王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伟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支付方法: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四、被告向守清、王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福林、徐金美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支付方法: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计算);五、被告杨继辉对上述判决第四项判令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守清、王奎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