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邱敏与鄂托克旗鑫宇煤化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晨光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敏,鄂托克旗鑫宇煤化有限公司,赵怀义,鄂托克旗晨光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328号之一原告邱敏,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托克旗鑫宇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怀义,董事长。被告赵怀义,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托克旗晨光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鹏。本院受理原告邱敏诉被告鄂托克旗鑫宇煤化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宇公司)、赵怀义、鄂托克旗晨光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晨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鑫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法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民诉解释第18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鑫宇公司出借的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系委托案外人上海夏电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夏电公司)代为支付,而案外人夏电公司是通过其交通银行上海民生路支行向被告鑫宇公司转账,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鄂托克旗鑫宇煤化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鑫宇煤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陆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