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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夏新年与王文海、郑火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新年,王文海,郑火梅,郑仁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夏新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海,个体户。被告郑火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沈军、王字福,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仁财,个体户。原告夏新年诉被告王文海、郑火梅、郑仁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明、被告王文海和被告郑火梅的委托代理人吴沈军、王字福及被告郑仁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新年诉称,被告王文海与郑火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海因承揽“上饶军分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郑仁财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月利率加收1%,借款利息每月结清;因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借款方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开支;借款方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郑仁财愿意对被告王文海履行《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王文海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12日止,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取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文海、郑火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元月13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承担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60,000元及诉讼费;三、被告郑仁财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海、郑火梅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尚欠本金有异议,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金168,000元,尚欠本金应为2,232,000元;2、认为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认为律师费数额过高。被告郑仁财辩称,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为他们担保也是事实,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归还原告利息是通过他的卡转给被告。经庭审举、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承揽“上饶军分区改造项目”需要资金,(2)合同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每月结清,逾期还款加收1%的利息,(3)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提供2处房产为上述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郑仁财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4)借款合同约定了律师费,(5)借据上约定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授权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汇入海纳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抵押合同与房屋它项权证,证明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同原告共同去房管部门办理它项权证;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同被告郑仁财协议由被告郑仁财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承担;5、汇付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一共是3,000,000元的汇款,其中2,400,000元是由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另外600,000元是由被告王文海自己汇去的。经被告王文海、郑火梅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王文海自己没有收到一分钱;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已进行房屋抵押,该协议书无效,协议书上约定的律师费是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和郑仁财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被告郑仁财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文海、郑火梅、郑仁财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因承揽“上饶军分区改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于2014年6月12日经被告郑仁财介绍向原告夏新年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若借款方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月利率加收1%,借款利息每月结清;因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借款方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开支。被告王文海、郑火梅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夏新年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此款由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汇入‘上饶军区改造项目’上饶市海纳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执行。此据。借款人:王文海、郑火梅”。2014年6月1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2,400,000元连同被告王文海、郑火梅自己支付的600,000元,合计3,000,000元,由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入上饶市海纳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向原告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仁财愿意对被告王文海、郑火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王文海、郑火梅签署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王文海与郑火梅同意自本协议签字时起至全部偿还夏新年借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1%标准支付给被告郑仁财补偿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夏新年表示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承认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按月利率2%归还利息至2015年元月12日止。被告王文海、郑火梅称共归还原告504,000元,其中支付利息33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3支付到2015年元月12日),另外168,000元是归还本金的。被告郑仁财称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给自己,其中2%的利息被告郑仁财已转给原告,另外1%的利息是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被告郑仁财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向原告夏新年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出具了借据,故原告夏新年与被告王文海、郑火梅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和被告王文海、郑火梅与被告郑仁财之间的担保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王文海、郑火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已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没有必要再进行人的担保,所以被告与担保人郑仁财的担保协议书是无效的。借款后,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元月12日,其中2%是利息,1%是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被告郑仁财称2%的利息是原告与被告王文海约定的,另外1%是被告王文海、郑火梅与被告郑仁财约定补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既可以有物的担保,也可以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王文海、郑火梅与被告郑仁财之间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应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标准支付给被告郑仁财补偿费用,该约定内容也与原告和被告郑仁财的答辩意见互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文海、郑火梅未归还借款本金,只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12日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王文海、郑火梅认为担保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诉请利息是否过高及律师费收取标准是否过高。被告王文海、郑火梅认为原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对律师费的部分,被告王文海、郑火梅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诉请利息标准超过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如因借款方逾期归还借款,由借款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开具了律师费发票,且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行业标准,故对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仁财自愿对被告王文海、郑火梅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应归还原告夏新年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元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还清。二、被告王文海、郑火梅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夏新年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郑仁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海、郑火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减半收取6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