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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9、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谭学恒,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学恒,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59、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恒,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萧伟林,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辉,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彩红,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谭学恒、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1、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差额9246.62元予原告谭学恒。二、被告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46.47元予原告谭学恒。三、驳回原告谭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谭学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9月29日,聚隆公司无故辞退谭学恒,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谭学恒多次要求支付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但聚隆公司以谭学恒未提交《辞职书》为由拖欠工资至今。谭学恒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录音光盘”,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当庭只播放了其中一段,并无仔细听取录音的全部内容。录音中不仅包含了与劳动局工作人员的对话,还包含了与聚隆公司的股东李润好及“钱主管”的录音,该录音能充分证明变相解雇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未充分、完全听取录音的情况下不予采纳有欠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911、19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聚隆公司向谭学恒支付经济赔偿金11693元。针对谭学恒的上诉,聚隆公司答辩称,在原审诉讼中,法官已要求劳动者明确主张是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当时劳动者明确了是经济补偿金,现又上诉要求赔偿金完全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是因为劳动者无故旷工,用人单位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聚隆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聚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准确、充分,形成了完整了证据链,足以充分证明谭学恒离职的原因是其无故不上班而非被聚隆公司辞退。自2014年9月29日开始,谭学恒就无故不上班,而聚隆公司一直都有与其联系,让其尽快回来上班。对此,聚隆公司提供了短信和通告等证据,在谭学恒提供的录音中,聚隆公司亦明确提及其并不清楚何时解雇。此外,聚隆公司一直为谭学恒购买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上诉证据和事实充分说明聚隆公司并没有辞退谭学恒的意思,故聚隆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846.47元;二、聚隆公司只需向谭学恒支付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差额5389.26元。谭学恒在这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5214.2元、5726.5元,合计10940.7元。因谭学恒中途辞职,根据约定其应向聚隆公司返还2014年岗位服务补贴2000元及2014年车费利是补贴1300元。上述两项是为了鼓励员工在2014年都在聚隆公司上班而发放的,并非是《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补贴”,不应计算在工资数额中,应予扣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聚隆公司向谭学恒支付工资差额5389.26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5846.47元。针对聚隆公司的上诉,谭学恒认为其上诉意见就是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聚隆公司应当向谭学恒补发的工资金额如何确定;二是聚隆公司应否向谭学恒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聚隆公司应当向谭学恒补发的工资金额问题,双方对聚隆公司还没有向谭学恒支付2014年8月1日至9月29日工资的事实无争议,但聚隆公司对上述两个月工资的计算标准提出了异议。原审判决以谭学恒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上述两个月工资的标准,聚隆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2月发放的7353.70元中包含了2000元的岗位服务补贴和1300元的车费利是补贴,该3300元不应计入平均工资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已明确为“补贴”,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补贴”亦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补贴”的工资属性不因双方的约定而改变,况且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补贴”不属于工资,而聚隆公司在两份签收表的尾部备注的“本年度合同期未满中途辞工者全额扣除”属于用人单位的单方陈述,该陈述并未得到劳动者的明确同意,因此聚隆公司认为3300元不应计入计算平均工资基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聚隆公司应否向谭学恒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1.关于谭学恒上诉请求聚隆公司支付赔偿金11693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在2015年1月8日的一审开庭审理中,主持庭审的林嘉和法官询问谭学恒,在两案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还是赔偿金,谭学恒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回答,如法院只支持一项,则要求支持经济补偿金,并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为5846.5元。现谭学恒上诉主张赔偿金11693元,已违反了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聚隆公司认为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聚隆公司上诉认为谭学恒无故不上班,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几条手机短信和两份《通告》为证。对此本院认为:1.两份《通告》是复印件而非原件,且聚隆公司不能证明该两份《通告》已送达谭学恒,故本院对该两份《通告》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关于手机短信,聚隆公司发送的手机短信可以证明其已多次通知谭学恒回公司上班,但未陈述谭学恒未上班的原因,且谭学恒在2014年10月19日13点20分的短信回复称“我已经被厂辞退了请你以后不要再骚扰我我不回复你们了我已够烦了”,上述短信往来的内容不能证明本案是聚隆公司所主张的谭学恒无故不上班。综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由聚隆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聚隆公司应当向谭学恒支付经济补偿金5846.47元。综上所述,谭学恒与聚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聚隆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