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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伟琪与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吕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肖伟琪,吕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马王堆新桥。法定代表人赵正安,主任。委托代理人祝罗生,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继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琪。委托代理人肖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煜。上诉人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就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肖伟淇、吕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吕煜代表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收取了肖伟琪120000元,并向肖伟琪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肖伟琪空保培费、安置就业费壹拾贰万元整”。2012年2月28日,肖伟琪与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签订了一份《就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市场开发部作为一家培训民航高级专业人才的大型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培训、选拔、输送专业人才,肖伟琪自愿接受市场开发部提供的就业安置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市场开发部承诺给肖伟琪的就业岗位为空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市场开发部向肖伟琪提供的安置就业期共计不超过9个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市场开发部如提供的工作岗位未能达到承诺标准,继续免费推荐,直到成功,在规定的时间未能给肖伟琪安置就业的,退还所收取的所有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就业协议书》及收据上均盖有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的公章并有吕煜的签名。肖伟琪签订上述协议并交纳培训费用后,即接受了培训。培训完毕后,因省就业中心、吕煜未给肖伟琪安置就业,也未退还相关培训费用,遂形成本案诉争。另查明,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系省就业中心的一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原审法院认为:市场开发部作为省就业中心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省就业中心承担。市场开发部与肖伟琪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和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省就业中心在收取肖伟琪安置培训费用后,未给肖伟琪安置就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肖伟琪请求省就业中心返还培训费、就业费共计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肖伟琪交纳的培训费、就业费由吕煜实际收取并使用,故吕煜应当对返还120000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就业中心关于“肖伟琪系联合办学合同期外学员,培训、就业费是由吕煜收取,按照联合办学协议的约定应由吕煜承担”等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省就业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肖伟琪连带返还空保培训费、安置就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吕煜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省就业中心、吕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省就业中心、吕煜负担。上诉人省就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肖伟琪与吕煜签订《就业协议书》的时间是在《联合办学协议》的合同期外,其时吕煜与省就业中心之间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省就业中心既未收取肖伟琪任何培训费用,也未组织肖伟琪参加任何的培训,省就业中心与肖伟琪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吕煜并非省就业中心的员工,其在合同期外依然使用已失效的市场开发部的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骗取学员的培训费用等行为,均与省就业中心无任何法律关联,所有民事法律责任均应由吕煜承担,而不应由省就业中心承担;2、肖伟琪诉称其向吕煜支付了120000元的培训费用,而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吕煜手写的收据一张。经省就业中心多次要求,肖伟琪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甚至无法说明该款项来源等事实。现吕煜已无任何偿还能力,如果仅凭该收据就证实吕煜代表省就业中心收取了相关培训费用,并判决由省就业中心赔偿的话,那么吕煜只需填写收据,就能给省就业中心,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事实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肖伟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与肖伟琪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省就业中心虽与吕煜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期限是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但在期限届满后,其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并未撤销,省就业中心仍与吕煜签订其他《联合办学协议》,市场开发部仍然实际存在。市场开发部作为省就业中心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省就业中心承担。故上诉人省就业中心上诉提出“省就业中心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与就业培训中心陈涛的谈话笔录中,陈涛已证实在2012年2月28日,肖伟琪到万象新天2521号房吕煜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费情况,并当场开具收据。综合《就业协议书》约定及双方已进行培训的实际情况,肖伟琪向吕煜支付了十二万元的培训费用应予确认。上诉人省就业中心上诉提出“未实际交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卢 苇
 
 
 
 
 审 判 员 刘 朝 辉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