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2,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姐。被告人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曾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9月12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赌博于2000年12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28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谢×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三中刑终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28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人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三角。三、在案之人民币六千元执行本判决第二项,余款发还被告人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了本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2、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752元、误工费人民币52137元、护理费人民币1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100175元,并当庭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结账单一张。被告人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愿意赔偿有证据支持的部分。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谢×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路边,为实施报复,持械对潘×(男,时年26岁)进行殴打,致潘ד出血性休克,双上肢、两侧小腿及左足共5处切割伤,均有肌肉或肌腱断裂,左尺骨中下端、右胫骨骨折,双手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谢×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在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因被被告人谢×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37.3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误工费人民币624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77.3元。当庭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结账单,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庭查证核实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或合理的部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二、在案之人民币六千元用于执行主文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来自